(2016)渝0119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谭华静与魏树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静,魏树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087号原告谭华静,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树珍,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华静诉被告魏树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福,被告魏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静诉称,原告一家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由于居住地系地质滑坡带,为了人身和财产安全,于2016年2月17日在南川区XX镇XX村X组购买陈永芬家危房后,于2016年5月10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危房依法改建,建筑占地面积为136平方米。完善了相关手续后,于2016年5月15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在原告施工现场非法阻止施工,为此先后经XX镇人民政府国土所、XX镇XX村委会调解无果。2016年7月2日下午,被告再次在原告施工现场非法阻止施工,原告为此向XX派出所报警,民警到现场劝阻后,告知我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停工待料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树珍的辩称:我确实曾两次到原告施工的现场要求停工,但不是我叫原告停止施工的,是村镇有关领导叫原告停止施工的,而且原告为建房推倒的房子是我的。该房子是我和丈夫于1974年和1979年分两次修建的,后我随丈夫到涪陵生活,该房屋先由父亲临时居住照看,父亲去世后一直由二姐夫郑天仲代为照看,房屋宅基证书也由二姐夫郑天仲代为保管。2015年7月29日我的房屋宅基地证被我三哥魏大德(陈永芬的丈夫,2015年9月23日因病去世)以为我改换房屋产权证为由拿走,我的房屋宅基地证因此遗失。我的房子曾联系要卖给表姐夫徐祖祥。1996年7月29日晚上,二姐夫郑天仲执笔为我代写了买卖房屋协议,我又请隔房哥魏大开代卖,但徐祖祥看完协议后嫌价格高就没有购买。当日我向魏大开借了2300元钱,约定半年内还清,如我的房子卖出去了,就在卖房款中扣出2300元借款钱,剩下的钱就归还于我,买卖房屋协议就落在魏大开手里。后我三哥魏大德就拿2300元钱将协议从魏大开手里收回,称要帮我卖房。没过多久我就拿给三哥3000元钱,但因三哥要帮我卖房就没有收回协议。三个多月后,我就叫三哥不要再把我的房屋卖掉,三哥也同意了,买卖房屋协议就一直放在我三哥魏大德处。2016年5月25日原告将我的房屋推毁我才知道该协议失落在魏大德老婆陈永芬及其二儿子魏江林手中。陈永芬及魏江林将我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并用不正当的手段办理了各种手续。但原告谭华静为建房推倒的房屋确实是我魏树珍的,原告要建房我是肯定会阻止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谭华静为建房推倒的房屋其所有权人是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所有权人为陈永芬的房屋权属资料及所有权人为谭华静的房屋权属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陈永芬与谭华静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均与原件核对无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村民谭华静家所在地系地质滑坡带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登记表,1996年7月29日买卖房屋协议及领条(均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永芬办理的各种手续都与自己无关,1996年7月29日的买卖房屋协议中修改的部分自己并不知情,也从未见过领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户口信息,1996年7月29日买卖房屋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材料六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生产队集体提留通知单及南川县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资料,房屋照片三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买卖房屋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没有意见;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材料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有意见;对生产队集体提留通知单、南川县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资料及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华静因自己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所在地系地质滑坡带,便向案外人陈永芬购买了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建筑面积198.60㎡、占地面积136.65㎡的房屋一处。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缴纳了相关税费,原告谭华静于2016年1月27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渝(XXXX)南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双方又于2016年2月17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日该房屋被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原告谭华静于2016年5月10日取得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编号为(行)NXXXX水江XXXX号;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南水乡字第[XXXX]XXX号,就整幢危房改建。2016年5月24日和2016年7月2日,被告魏树珍先后两次到原告谭华静的施工现场要求工人停止施工,称原告谭华静推倒的房屋系被告魏树珍所有,原告谭华静遂停止施工至今。后原告谭华静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另查明,原告谭华静向案外人陈永芬购买的危房原系被告魏树珍所有,被告魏树珍曾委托另一案外人魏大开代卖房屋,该房屋几经周转后,于2015年11月5日由案外人陈永芬向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后陈永芬取得该房屋产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外,双方还分别提交了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谭华静提交的所有权人为陈永芬的房屋权属资料及所有权人为谭华静的房屋权属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原告谭华静所改建的危房系从案外人陈永芬手中购买,并办理了该危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改建手续”这样完整的证据链;其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1996年7月29日买卖房屋协议及领条,与被告魏树珍辩称的原告推倒的房屋系自己所建的意见,前后连贯能够表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已推毁)系同一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被告魏树珍虽然一直称原告谭华静为建房推倒的房屋为自己所有,但却无法提交相关权利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意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经由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相关国家机关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实材料。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对改建危房具有合法权利的证据予以认定。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原告谭华静已经办理了其推倒房屋的产权手续,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改建手续,是改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魏树珍阻碍原告谭华静施工建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对原告谭华静要求被告魏树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禁止被告魏树珍妨碍原告谭华静对原渝(XXXX)南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房屋的改建。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魏树珍负担。被告魏树珍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谭华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