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冯磊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博,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磊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磊及辩护人王小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期间,被告人冯磊谎称其工作的辽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资金困难,让其妻子庞某帮忙办理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帮助某某公司筹备流动资金,公司给5%的公司股权并有利息作为回报,取得庞某的信任。2012年至2013年期间,庞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X号其单位中,以借用信用卡给利息为由,取得其同事即被害人于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等人的信任,并将被害人的信用卡交给冯磊使用,至2014年12月,冯磊采取透支被害人信用卡的手段,骗取于某某人民币约40万元;骗取郭某某人民币约8.5万元;骗取付某某人民币约1.74万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冯磊谎称某某公司要建新店集资,并承诺每集资金11万元,3个半月后返还本息12万元,取得庞某信任,后庞某向被害人于某某说起某某公司要建新店集资返利一事,取得于某某的信任。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X其家中、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X号其单位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冯磊银行账户中集资款人民币共计43万元,冯磊通过庞某向其提供某某公司收款收据2张。2014年12月,于某某、庞某等人到某某公司询问,得知冯磊已于2012年离职,某某公司未有过集资建店行为,上述收款收据均系冯磊伪造。3.2013年12月,被告人冯磊谎称与被害人王某某合作POS机业务,能够返利,取得王某某信任。2013年12月13日、14日,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附近、其工作单位中两次给冯磊人民币共计7.3万元。后王某某多次找到冯磊要求返款,冯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返还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34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冯磊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冯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磊辩称,其行为属公民间民事借贷,不应按犯罪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事实不持异议,指控第1、3起事实不应按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期间,被告人冯磊谎称其工作的某某公司资金困难,让其妻子庞某帮忙办理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某某公司筹备流动资金,公司以5%的股权及利息作为回报,取得庞某的信任。2012年至2013年期间,庞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X号其单位,以借用信用卡给利息为由,取得其同事即被害人于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的信任,三人通过庞某将信用卡交给冯磊使用。至2014年12月,冯磊采取透支消费的手段,骗取于某某人民币465,963.86元;骗取郭某某人民币79,860.37元;骗取付某某人民币约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某证实,2012年年中,我单位同事庞某和我说她丈夫冯磊所在某某公司由于资金紧缺,让冯磊筹备流动资金。当时庞某让我帮忙办几张信用卡,用信用额度来帮助冯磊筹备流动资金,还说公司能给冯磊5%的公司股权,还可以分给我一些利息作为回报。于是,我从2012年年中至2013年年末分别开通了兴业银行、平安银行等10张银行信用卡,在我单位大东区东塔街X号把信用卡交给了庞某。一直到2014年8月末,信用卡都正常使用,但是到了同年9月,冯磊就不再继续还款了,这些信用卡透支的总计金额约40万元。(2)被害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我单位同事庞某说她丈夫冯磊单位资金周转紧张,要借钱给单位用,我借给她2张信用卡。开始时,信用卡正常还款,后来就不还了。我找庞某,她说资金紧,还不上了。我把信用卡拿回来,还了8万元左右的欠款。(3)被害人付某某证实,2013年我单位同事庞某跟我说她丈夫冯磊的单位要在浑南开分公司,冯磊是公司高层,需要集资,会给点利息。我就把两张信用卡交她使用。到了2014年4月,信用卡透支款不能正常归还了,银行找我,我个人还了3100元欠款、50元滞纳金,我朋友替我还了14,3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证实,我是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冯磊于2007年1月入职我公司,2010年12月离职;2011年11月回到公司,2012年3月再次离职。冯磊在公司一直负责行政管理工作,是公司的行政经理。我公司流动资金由财务部门以公司的名义负责筹备,从来没有过公司员工自行筹备的情况。(2)证人庞某证实,我丈夫冯磊在某某公司工作,他对我说他是公司的副总。2012年的时候,他告诉我单位集资,1万元给500元的利息,我相信了。我跟我同事于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等人说了,向她们借了信用卡,交给冯磊使用。2014年年底,信用卡的还款情况不好,银行催款,我和于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等人去某某公司询问,才知道根本没有集资的事儿,冯磊把我们骗了。于某某经我手有几张信用卡,透支多少钱,记不清了;郭某某借我三张信用卡,透支多少钱,记不清了;付某某借我二张信用卡,一张透支3000元,一张透支1万多元。(三)书证(1)辞职报告、人事登记表、某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磊2007年1月入职于某某公司,2010年12月离职;2011年11月再次至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3月末自行离岗的事实。(2)被害人于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冯磊使用于某某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465,963.86元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冯磊使用郭某某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账目79,860.37元的事实。(4)被害人付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磊使用被害人付某某银行信用卡透支17,000余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2013年10月,被告人冯磊谎称某某公司要建新店集资,并承诺每集资金11万元,3个半月后返还本息12万元,取得庞某信任。后庞某向被害人于某某说起某某公司要建新店集资返利一事,取得于某某的信任。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于某某等人以给付现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冯磊集资款人民币共计43万元,冯磊通过庞某向于某某提供某某公司收款收据2张。2014年12月,于某某、庞某等人到某某公司询问,得知冯磊已于2012年离职,某某公司未有过集资建店的行为,上述收款收据均系冯磊伪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证实,当时庞某和我说冯磊的公司要建新店,要他们个人集资,并承诺每集资11万元,三个半月连本带息返还12万元,我交给庞某10万元现金,他帮我垫付1万元凑了11万元,到期后,庞某告诉我12万元已到账,问我还继续集资不,我看回款挺顺利,同意把自已连本带息得到的11万继续集资。后来,庞某告诉我又有新集资开始,我把消息告诉了我丈夫的侄女可某某,她也有投资的意向,于是2014年2月可某某资集33万元。这些钱冯磊至今没有退还,只给我开了收据,冯磊说上面的印章是公司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证实,我们某某公司从2011年开始和政府商谈项目,拟建新店,一直到2014年3月开始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开工建店,至今没有完成工程。在公司建设新店的过程中,没有集资行为,所需资金都是公司积累的自有资金。建店项目我是负责人,冯磊从来没有参与过。(2)证人庞某证实,2012年年底冯磊告诉我他单位要集资在铁西建新店,让我找同事于某某等人。我找到于某某,集了11万元。2013年3月份冯磊告诉我于某某的集资款共计回款12万元,我将情况告诉于某某,于某某说直接放到公司,又继续投资33万元。冯磊给她开了两张有单位公章及法人章的收款收据。现在我知道冯磊骗我,他当时已经不在某某公司工作了,某某公司也没有集资的事儿。(三)书证(1)银行对账单,证实冯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集资款33万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实冯磊在收到”集资款”后向于某某出具两张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总计金额48万元的收款收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三、2013年12月,被告人冯磊谎称与被害人王某某合作POS机业务,能够返利,取得王某某信任。2013年12月13日、14日,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附近、其工作单位两次交给冯磊人民币共计7.3万元。后王某某多次找到冯磊要求返款,冯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冯磊返还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3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我表姐穆某对我说他一个叫冯磊的朋友有投资的买卖,可以按月返钱,我同意了,筹集了5万元现金放在我妈手中。12月13日,在我妈居住的大东区观泉路附近的农贸大厅,把钱交给冯磊。晚上,穆某给我打电话说还需要2.5万元。第二天,我凑了2.3万元。穆某和冯磊开车到我单位取的钱,我当时问冯磊保不保靠,冯磊说我不相信他还不相信我姐吗。还说,有我姐在,让我放心。12月15日,我去穆某家取了一张署名为冯磊的收条,内容是收到我合资款7.3万元,用于经营POS机业务,返点以整月为准,数额以实际发生额50%平分。之后,冯磊一直说POS机业务没办完。2014年2月,我向同事借的钱到期了,我找冯磊让他还钱,冯磊说没钱,后来给我9400元。再后来,冯磊一直说POS机业务没办完,也不给我钱。到了6月,我又找冯磊,他说把机器取出来就好了,我让他把我投资的钱全退给我,他还了我4000元。再之后我找冯磊要钱,他总是说让我等到月底,还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证人证言证人穆某证实,王某某通过我认识的冯磊,冯磊说做POS机业务能挣钱。王某某先后交给冯磊7.3万元。冯磊写了一个收条,把王某某的姓名写成了王某,是我交给王某某的。冯磊还了1.34万元后,没在还钱。王某某听说冯磊出事了,我就报警了。另外,2014年的2月19日左右,冯磊还过我10万元钱,这是因为冯磊曾向我借款总计22万元。他答应在2014年2月20前还清。他还的这10万元与王某某投资款无关。(三)书证收条两张证实,①被告人冯磊以合资经营POS机为名,收取王某某人民币7.3万元的事实;②冯磊向穆某借款22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清偿完毕的事实。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冯磊的自然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冯磊于侦查阶段在看守所供述及辩解,我和庞某一起骗于某某了,2012年6、7月份,我和庞某商量做买卖需要借点钱,当时我已经不在单位上班了。庞某说她单位同事于某某有闲钱。后来,于某某办了10张信用卡让我用,到2014年9月份有30多万元还不上了,这些钱让我用于日常开销和做买卖了。2013年10月份,我跟庞某说我单位借款,又向于某某借了43万元,当时我们说的是借11万元,三个月连本带利还12万元,于某某一共投资43万元。这部分钱,我也做买卖用了。我给于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收据是假的。当时,我花了200元从做假证的人处刻了单位公章和法人名章,收据是我在单位工作使用时留下的。我通过穆某认识了王某某,共收取王某某7.3万元。给王某某写了收条,借款用于做POS机业务。因为没有客户就不做了,我还了王某某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犯罪数额认定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冯磊关于其行为属民事借贷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1、3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第1、2起犯罪的指控,证人庞某及孟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郭某某、付某某陈述、书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冯磊虚构某某公司集资、建设新店筹备资金,给予股权、利息做为回报的事实,并出具伪造的收款收具,通过其妻庞某使被害人于某某、郭某某、付某某产生错误认识,将银行信用卡交冯磊使用,冯磊使用被害人信用卡随意透支,客观上造成巨额欠款不能归还;公诉机关第3起犯罪的指控,证人穆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书证收条可以证明,冯磊以投资经营POS机业务为名,取得王某某信任,骗取财物,经被害人多次追索,仅少部分归还。故冯磊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磊退赔人民币1,052,424.23元,发还郭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壮威代理审判员 王盈超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雅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