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赵红伟、李广军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周口本诺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凯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伟,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军,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华,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本诺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8347898。法定代表人:董瑞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温州凯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商会工业区中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本诺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诺服饰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凯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华、被上诉人本诺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本诺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本诺服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只对个人的行为负责,对他人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让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支付173075元加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赵红伟和李光华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诺服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判决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共同支付本诺服饰公司加工费173075元正确适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本诺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凯润服饰公司、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立即支付本诺服饰公司加工费用173075元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凯润服饰公司、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本诺服饰公司(甲方)与“凯润服饰公司(乙方)”签订棉衣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赵红伟代表乙方签订,但无凯润服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有效手续。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本诺服饰公司为被告加工棉衣2000件,加工费50000元,交货时间为当年9月24日,付款方式为一单压一单的方式,如第一单产品质量合格,待第二批到货,结算第一单的费用。2015年10月5日,本诺服饰公司(乙方)又与“温州市米町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由李光华代表甲方签订,但没有温州市米町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授权委托书等有效手续。双方约定由本诺服饰公司为其加工棉衣5000件,价款14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本诺服饰公司又与李广军对上述两份加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本诺服饰公司加工的服装共计6225件,加工费总价款173075元,已发货4975件,剩余1250件,具体加工费给付时间以剩余的1250件服装发货物流单为准,货到5天内付清等内容。后本诺服饰公司将剩余的1250件服装为被告送到温州,李光华收到该批货物后,在补充协议书上签收,并承诺当月月底结账。但被告收到剩余货物后,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包含2015年8月28日加工合同中的棉衣1225件和2015年10月5日产品加工合同中的棉衣5000件。一审法院认为,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无被代理人的授权即以他人的名义与本诺服饰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该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故对被代理人凯润服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三被告虽无权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当然无效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生效,由行为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本诺服饰公司与赵红伟签订加工合同后,李光华又以温州市米町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无该公司的印章)与本诺服饰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后李广军又与本诺服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进行了补充,并承诺收到剩余货物后的付款数额及期限,是对产品加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认可,三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三被告认可但拒绝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诺服饰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加工费173075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诺服饰公司逾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诺服饰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对合同变更后的认可,三被告应对其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应在收到本诺服饰公司交付的剩余1250件服装后5日内,向本诺服饰公司支付加工费。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本诺服饰公司无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支付周口本诺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1730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周口本诺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无被代理人的授权即以他人的名义与本诺服饰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应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在收到本诺服饰公司剩余的1250件服装后,应在五日之内付清加工费,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认可但拒绝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支付本诺服饰公司服装加工费173075元并无不当。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的上诉请求,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上诉人赵红伟、李广军、李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闫 政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