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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执字第1686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大同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曲延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大同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曲延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芝执字第1686号之十申请执行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市大同机械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路30号。法定代表人:曲延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曲延年。本院在执行烟台新桥集��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大同机械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曲延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烟台市大同机械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或曲延年存款25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汤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大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