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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王占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占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758号原告:王建国,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王占刚,男,出生年月不详,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王建国诉被告王占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蛟流河乡政府签订了23.32垧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末,每垧地承包费2000元。2016年3月原告购买了种子、化肥等准备耕种,2016年4月原告上述承包地中的3.98垧地被被告耕种。被告强行耕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承包费损失7960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占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洮南市政府授权书、蛟流河乡政府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志强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费收据和购买种子化肥收据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洮南市蛟流河乡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耕地23.32垧,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2016年4月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当中的3.98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承包费损失79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98垧耕地承包费损失7960元,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对涉案地即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涉案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占刚赔偿原告王建国3.98垧土地承包费损失人民币7960元。如果被告王占刚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王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