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春明与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明,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晓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960号原告胡春明,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沙阿强,总经理。第三人杨晓华,女,1970年1月15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胡春明与被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晓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7日、7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5日转普通程序,8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胡春明、第三人杨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明诉称,原告和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从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承接的宝钢湛钢新建2台12万立方米转炉本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程。2014年,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0元;2015年,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00元。杨晓华持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欠条和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2016年2月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该仲裁委以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原告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00元。原告胡春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二、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三、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复印件,来源于第三人拍照后U盘传送给原告的照片,据以证明杨晓华经被告公司授权具有合同签约权;四、杨晓华书写的欠条二份及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00元;五、原告的工程短信联系记录,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六、转炉煤气柜试验及检测记录,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2台12万立方米转炉本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被告誉童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杨晓华承包了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她不是被��公司员工,无权以被承包人名义招聘用人;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杨晓华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公司不知道,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实际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报酬已由第三人支付750000元,另原告从财务上支取现金7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合同是第三人和原告订立的劳务合同,不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当庭提供的原件是事后补盖的章;对证据三、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是第三人出具的;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认可原告参与宝钢湛钢的工程。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账户进出明细,据以证明原告还在其他工地上工作,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和杨晓华的项目承包合同,据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系承包关系;三、分包报价表,据以证明第三人承包涉案项目,且该项目靠原告一人无法完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四、原告领取工资款明细,据以证明原告2014年4至9月领取过生活费7000元;五、工人领取生活费的收条,据以证明被告写的欠原告50万工资款中包括他人的生活费;六、照片一组及原告在其他公司考勤表和工资给付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时还在其他工地工作。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崇劳人仲(2016)办字第99号仲裁庭审笔录。原告辩称,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资款750000元是事实,但700000元是支付2014年度工资款,另讲好2015年工资款550000元,因已支付了50000元,才写下500000元欠条的,故仍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00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未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理有关工程的承包事宜有依据的,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因被告与第三人均承认双方在涉案工程中系承包关系,第三人提供了承包合同等证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系承包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第三人杨晓华承包了被告誉童公司承接的宝钢湛钢2台12万立方米转炉煤气柜本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3月10日,被告上海誉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胡春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合同的类型和期限、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予以约定,在甲方落款处盖有“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湛江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第三人杨晓华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名、捺印,原告胡春明在乙方落款处予以签名、捺印。2015年2月17日杨晓华出具了欠胡春明2014年工资款人民币300000元欠条一份;2015年9月29日,杨晓华出具欠胡春明2015年工资款人民币500000元欠条一份;同日杨晓华又出具承诺欠胡春明2014-2015年工资款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但不超过春节)付清的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因未拿到钱款,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800000元,仲裁委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涉讼。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动管理、上下班和考勤都是原告自己管理的。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工资均是由第三人发放���,被告公司未直接发放过;原告确认已收到第三人发放的工资款750000元,但双方对其中50000元发放的性质存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第三人虽然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第三人承包了被告承接的工程,原告事实上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原告庭审中的自认也说明原告未接受过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已获得的劳动报酬是由第三人支付的,且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二份工资欠条及承诺书也均是由第三人出具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获得的劳动报酬是被告单位支付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春明要求被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胡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