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雪红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湘10执异118号案外人李雪红。原告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安仁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肖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希。被告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沿江路。法定代表人袁伟弘,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与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星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宏诚公司的相关房屋,为此案外人李雪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雪红称:因本院依据(2015)郴民诉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购买的宏诚公司开发位于资兴市东江镇拉菲山庄18栋1-302房屋,特提出异议。案外人于本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就已与宏诚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此请求解除案外人购买宏诚公司开发的拉菲山庄18栋1-302房屋【18栋(2011-0097)1-302】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星城公司与宏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星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郴民诉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宏诚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谭爱清所有的郴房权证北湖字712021952、712021954、712022282、7120222**号、郴房私字第5102号的担保房产(注:查封保全的担保财产)。2015年4月22日,本院向资兴市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诚公司名下的东江镇拉菲山庄包括【18栋(2011-0097)1-302】等房屋,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李雪红与宏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李雪红购买宏诚公司开发的位于资兴市东江拉菲山庄18栋1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71.41平方米,价格为3248.94/平方米,计总金额为556,900元,签约时付款90%计501,210元,交房前付款10%计55,690元;宏诚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李雪红使用。李雪红分别通过其本人和李雪莲、李军勇(系李雪红的姐姐和姐夫)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1月24日,宏诚公司开具收到李雪红拉菲山庄18栋1单元302号房屋购房款556,900元的收据;同日,李雪红办理了该房屋的收房手续,并与资兴市互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交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费2880元。2016年4月30日,宏诚公司给李雪红开据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因星城公司与宏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李雪红购买的宏诚公司上述房屋,李雪红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再查明,宏诚公司系袁伟弘的个人独资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李雪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和银行转账明细账、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4月30日开具的不动产统一发票。星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李雪红提出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备案手续,购房款是临时收据,且付款至袁伟弘而不是宏诚公司,无法确认李雪红购房的真实性。宏诚公司对李雪红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雪红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因此属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宏诚公司开发的资兴市东江镇拉菲山庄18栋1-302房屋【18栋(2011-0097)1-302】虽登记在宏诚公司名下,但该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李雪红已与宏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虽然购房款系付至袁伟弘账户,但由于宏诚公司系袁伟弘的个人独资公司,宏诚公司对李雪红通过银行支付给袁伟弘账户的款项出具了收据,宏诚公司认可该收款行为,同时该房屋亦已交付给李雪红。至于宏诚公司与股东袁伟弘之间因该付款行为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如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等办理,因此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述事实说明,李雪红购买宏诚公司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但案外人李雪红在异议请求中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解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镇拉菲山庄18栋1-302房屋【18栋(2011-0097)1-302】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气 春审判员 ���陈英辉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