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吉0204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9日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后,李某称被告人付某某曾向其贩卖过毒品,同时表示可以将付某某约出来,随后李某以要购买毒品为名约付某某在李某家中交易毒品。付某某到李某家与李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交易的疑似冰毒物一袋计0.45克及付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物一袋计0.72克、毒资350元。经鉴定两袋疑似冰毒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付某某在2015年7月至10月间先后两次在李某家中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冰毒晶体各一包,每包约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船营公安分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船营公安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付某某第三次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的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冰毒及毒资应予没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冰毒共1.17克和毒资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量刑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多次贩卖情节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付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出于向李某贩卖毒品的目的,到李某家中进入二人事先约定的交易场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付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李某及扣押物品清单和检测报告为凭,足资认定;对另外两次贩毒犯罪,有付某某的多次供述且供述稳定,并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符,亦应予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关于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付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了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以最低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