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小贤、王镇等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苏小贤,王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惠普路78号1号楼7层。负责人: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贤,女,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镇,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审判组织不合法,没有宣布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开庭审理;证人出庭证明前,没有签署保证书。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至王保山死亡,已经超过一百八十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保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获得赔偿,依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用。苏小贤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苏小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王保山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太平福家一保通卡A款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太平附加盛世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太平福家一保通卡A款保险单显示,投保人王保山并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受益份额100%。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条款第四条显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4年12月4日,王松驾驶豫Q×××××轿车与王保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王保山先后被送往驻马店××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2422.37元。2015年7月31日,王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保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早亡,现自己只有一个独子王镇。2015年6月11日,王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大王坡组王保山,2014年12月4日出交通事故,长期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2015年7月13日驻马店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王保山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王保山申请,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王保山与王松达成赔偿协议,该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驻仲交调字第59条调解书。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苏某陈述王保山投保的太平福家一保通卡A款保险是苏小贤拿着保费找其办理的,因为当时其在郑大一附院化疗刚出院,所以由公司内勤人员帮忙激活卡单,当时王保山没有去公司,不在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更不知情。至于代理人展业过程问卷是分公司为了理赔,让公司人员打印后让我签名的,2014年10月27日代理人展业问卷调查并没有做。一审法院认为,王保山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太平福家一保通卡A款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保山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保山身故后,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身故受益人苏小贤、王镇支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同时,因被保险人王保山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苏小贤、王镇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王保山遭受意外伤害身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至王保山死亡已经超过一百八十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王保山投保时签单业务员的证明,可以认定王保山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业务员并没有向投保人王保山送达保险条款,亦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尽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款保险条款依法对投保人王保山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王保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获得赔偿,依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不能因为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而减少保险金的给付数额,或者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保险金后,再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或者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第三者已获得赔偿金而要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退还保险金。苏小贤、王镇作为王保山的身故受益人,虽已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但仍有权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故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小贤、王镇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看,原审法院开庭时已经宣布了合议庭成员,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太平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回避,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时,尽管没有签署保证书,但对证人苏某的证言,原审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相关事实。故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王保山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业务员没有向投保人王保山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尽的说明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保山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故保险人仍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苏小贤、王镇作为王保山的受益人,虽已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但仍有权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故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至王保山死亡,已经超过一百八十日,王保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