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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邢姗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拟稿人:事由: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748号原告:邢姗姗,女,199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负责人:王抗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姗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姗姗委托代理人田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846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6日24时止。2016年7月7日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高春姚驾驶冀B×××××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一排干大桥西约30米时,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河沟,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春姚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原告车损157085元、公估费4700元、施救费7850元、拆解费15000元,以上共计184635元。上述损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神池县金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本案中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上路行驶资格,营运资格及驾驶从业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损失的认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和勘验未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协商定损的原则,所以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属于公估费范畴且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施救费1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高春姚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一排干大桥西约30米处时,由于躲车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河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春姚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姗姗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57085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其余损失有:公估费4700元,施救费7850元,拆解费15000元,计184635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数额为24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冀B×××××号车辆被保险人为神池县金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单特别约定邢姗姗为保单第一受益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虽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姗姗保险金184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