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建新、刘菊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建新,刘菊仙,陈国武,周葱环,石育俊,代丽丽,盛国建,林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60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职工。被告:雷建新,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刘菊仙,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陈国武,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葱环,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石育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代丽丽,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盛国建,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林秋花,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雷建新、刘菊仙、陈国武、周葱环、石育俊、代丽丽、盛国建、林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雷建新、刘菊仙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陈国武、周葱环、石育俊、代丽丽、盛国建、林秋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峰信用社)与被告雷建新、陈国武、周葱环、石育俊、代丽丽、盛国建、林秋花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雷建新,保证人为陈国武、周葱环、石育俊、代丽丽、盛国建、林秋花。最高借款额度为2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国武、周葱环、石育俊、代丽丽、盛国建、林秋花对被告雷建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天,被告刘菊仙向云峰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雷建新向云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云峰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雷建新发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茶叶加工,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6‰,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雷建新支付了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刘菊仙、陈国武、周葱环、石育俊、代丽丽、盛国建、林秋花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建新、刘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国武、周葱环、石育俊、代丽丽、盛国建、林秋花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雷建新、刘菊仙、陈国武、周葱环、石育俊、代丽丽、盛国建、林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