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玉芝与朴玉江、兰香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芝,朴玉江,兰香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138号原告:姜玉芝,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玉江,男,朝鲜族。被告:兰香阁,女,满族。原告姜玉芝与被告朴玉江、兰香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富、被告兰香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宇城B区13号楼2-106号车库卖与原告,原告将全部购房款235000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将车库交与原告占有。在车库过户前,该车库被本院裁定查封,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朴玉江、兰香阁辩称,二答辩人已完成了《车库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由于原告未及时通知答辩人协助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意退房款235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同意负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本院(2016)内0429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过户登记前被本院裁定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二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玉芝与被告朴玉江、兰香阁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自2016年9月1日解除;二、由被告朴玉江、兰香阁返还原告姜玉芝支付的购房款款2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由原告姜玉芝返还占有二被告的车库给二被告,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618元,诉讼保全费1845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