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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铭东与陈帮勇、何巧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铭东,陈帮勇,何巧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222号原告:杨铭东,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武,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帮勇,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何巧婵,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铭东诉被告陈帮勇、何巧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帮勇、何巧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铭东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帮勇和案外人洪盛发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洪盛发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达美路餐厅,承包押金5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日,被告陈帮勇和原告杨铭东、案外人洪盛发、杨金生、杨亚明签订了“租用港口镇达美路经营餐厅股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杨亚明等参股洪盛发承包被告的餐厅。2015年7月3日,被告和洪盛发签订“承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将洪盛发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押金中的35万元支付给原告以抵扣工程款。后由于经营不善,各方解除了承包协议及相关协议,被告和原告及洪盛发、杨亚明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欠款协议”,由各承包人将承包餐厅及设备按购置价的九折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餐厅押金、餐费、购设备费242202.1元,并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清还给原告。约定的付款到期,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餐厅押金、餐费、购设备费92202元。原告杨铭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2.欠据(原件)、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租用港口镇达美路经营餐厅股份协议书(复印件)、承包协议书补充条款(复印件)、欠款协议(复印件);3.荣仕廊美酒装修结算资料。被告陈帮勇、何巧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陈帮勇和案外人洪盛发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洪盛发承包陈帮勇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达美路餐厅,承包押金50万元;第13年洪盛发每月支付承包金48000元,每月承包金实际支付30000元,余下承包金陈帮勇按消费来抵扣,陈帮勇每月消费要达到20000元以上,未达到20000元的按20000元抵扣承包费;洪盛发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经营期间餐厅所有费用由洪盛发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日,杨铭东和案外人洪盛发、杨金生、杨亚明签订了“租用港口镇达美路经营餐厅股份协议书”,约定四人合股租用陈帮勇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达美路16号开设餐厅,由洪盛发作为代表与陈帮勇签订租用合同,经营投资按股份比例出资,利润按比例分红,杨铭东股份为20%。2015年7月3日,陈帮勇和洪盛发签订“承包协议书补充条款”,对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增加条款,约定将洪盛发支付给陈帮勇的50万元押金中的35万元支付给杨铭东以抵扣装修工程款。2016年3月30日,陈帮勇与杨铭东、洪盛发、杨亚明签订“欠款协议”,上载明由于餐厅经营困难,由各承包人将餐厅内设备按购置价的九折转让给陈帮勇,陈帮勇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餐厅物品设备款、吃饭签单款、仓库库存款共632129元支付给杨铭东、洪盛发、杨亚明,其中陈帮勇应支付杨铭东256045元。2016年3月31日,陈帮勇向杨铭东出具欠据,确认欠杨铭东承包餐厅押金、餐费、购设备费242202.1元,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后陈帮勇向杨铭东支付了15万元,尚欠92202元未支付。杨铭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被告陈帮勇与何巧婵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洪盛发代表杨铭东等三人与陈帮勇签订租用合同,租用陈帮勇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达美路的餐厅,洪盛发与陈帮勇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杨铭东是实际承租人之一,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杨铭东主张陈帮勇尚欠其承包餐厅押金、餐费、购设备费92202元,并提交陈帮勇签名确认的“欠据”为证,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对杨铭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帮勇与何巧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本案债务,陈帮勇与何巧婵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何巧婵应对陈帮勇所欠杨铭东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帮勇、何巧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铭东支付承包餐厅押金、餐费、购置设备费等共计92202元。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帮勇、何巧婵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亚端石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