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魏世明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世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659号申请执行人魏世明,无业。被执行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张耀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魏世明、崔培分、宗艳、魏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5639.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魏旭、魏世明、崔培分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33329.4元、133317.6元、142290.9元。案件受理费10元,上述款项合计13332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产车管部门无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