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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王香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英,王香成,位登峰,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4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车洪尧,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英。原审被告:王香成。原审被告:位登峰。原审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英,原审被告王香成、位登峰、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于英165933.63元,于2016年10月13日前付清;二、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5437元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履行,上诉人负担的4682元于2016年10月13日前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三、上诉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2016年9月22日,上诉人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英达成调解协议,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