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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61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于四川省雷波县,农民。2016年5月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45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阿都木石、钱兴成(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松门镇易唯网吧门口,窃走被害人莫某停在门前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20元。2、2016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阿都木石窜至温岭市新河镇中厢村创世纪网吧门口,窃走被害人张某停在门口的一辆绿驹恒动款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2016年9月3日下午,温岭市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箬横镇马桥村一条路边抓获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同案犯钱兴成的供述、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莫美娟人民币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