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赖金连与曹家玮、叶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连,曹家玮,叶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779号原告赖金连。被告曹家玮。被告叶媛媛。原告赖金连诉被告曹家玮、叶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家玮、叶媛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家玮、叶媛媛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3月1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27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金从未偿还。自2016年2月29日起原告已无法联系两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家玮、叶媛媛共同偿还原告三次借款合计327000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口头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利息30000元;2、被告曹家玮、叶媛媛向原告支付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即65400元;3、被告曹家玮、叶媛媛应赔偿原告因借款之事与妻子吵架、晚上失眠而产生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家玮未答辩。被告叶媛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家玮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家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若被告曹家玮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欠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2015年3月10日给付被告曹家玮现金485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曹家玮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金未偿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家玮、叶媛媛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家玮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若被告曹家玮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欠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叶媛媛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曹家玮借款25万元,被告曹家玮于同日支付利息75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曹家玮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金未偿还。2016年1月21日,被告曹家玮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曹家玮今借到赖金连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整(¥:27000.00),应在3月1日归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是被告曹家玮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欠3个月的利息(每月9000元,合计27000元)而立下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立下借条的当日,被告曹家玮支付了900元的利息,27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曹家玮与被告叶媛媛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曹家玮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曹家玮立下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曹家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自认实际给付被告曹家玮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被告曹家玮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自认给付被告曹家玮借款本金25万元后,被告曹家玮于同日支付利息7500元,即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曹家玮的借款本金为24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曹家玮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91000元(48500元+242500元)。被告曹家玮的上述两笔借款均是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止,其于2016年1月21日立下的《借条》中的27000元经原告自认,实为上述两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所得,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曹家玮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曹家玮借款,被告曹家玮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曹家玮与被告叶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曹家玮、叶媛媛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曹家玮、叶媛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家玮、叶媛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曹家玮已支付的9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曹家玮、叶媛媛支付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即654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家玮、叶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家玮、叶媛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金连借款本金291000元,并以29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曹家玮已支付的900元应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6元,由被告曹家玮、叶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人民陪审员 徐 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