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群、瑞安市荣豪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群,瑞安市荣豪鞋厂,杨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吴群,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瑞安市荣豪鞋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381000166221),经营场所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工业区中爿村第*幢。负责人,杨丁荣。被执行人杨丁荣,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吴群与被执行人瑞安市荣豪鞋厂(以下简称荣豪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群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荣豪鞋厂支付劳动报酬438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荣豪鞋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荣豪鞋厂在各大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荣豪鞋厂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荣豪鞋厂名下有机器设备,已被本院成功拍卖,拍卖所得46000元,扣除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吴群分配所得1280元。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荣豪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将荣豪鞋厂的投资人杨丁荣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杨丁荣名下登记有塘下镇陈宅旺村发展路28号房产,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在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设定有70万元最高额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该案在瓯海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已向瓯海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向瓯海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同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荣豪鞋厂、杨丁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荣豪鞋厂的机器设备已成功拍卖,申请人分配所得1280元。被执行人杨丁荣的房产在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设定有抵押,该案在瓯海法院执行,本院现已向瓯海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本案申请人的剩余债权可参与分配。本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11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