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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清华与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华,张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417号原告:杨清华,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张海军,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杨清华诉被告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张海军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被告张海军收到该民事裁定后,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华,被告张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军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9025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货款给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粉煤灰业务来往,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109025元粉煤灰款未付,原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始终称过几天给付。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称等厂家给其结账后马上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搪塞、拒付。后原告与被告所说的厂家了解,厂家根本不欠被告钱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9025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货款给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军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承认欠原告货款109025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陈述称:因为被告欠我的款项一直没有还,造成了我的经济困难,无奈我向银行进行了贷款,所以我主张被告给付我利息损失。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占用我的资金,也应当给我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为个体经商人员,双方素有粉煤灰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5日,被告张海军为原告杨清会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张海军欠杨清华109025元,大写拾万玖仟零贰拾伍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军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等“厂家”给其货款后再给原告货款。但被告张海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厂家”是否欠其货款,是否已给其结清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杨清华与被告张海军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粉煤灰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张海军认可欠原告杨清华货款109025元。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清华主张自2014年8月5日,被告张海军给原告杨清华书写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可按欠款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张海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张海军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清华主张判决被告张海军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清华货款人民币109025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彩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