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平、庞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平,庞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6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8175814019。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庞淑兰,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庞淑兰、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庞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刘平、庞淑兰于2012年11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1,8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同时,被告庞淑兰在授信额度内用沈阳市东陵区上木331号101,建筑面积264.56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进、收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庞淑兰、刘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800,000元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此后,被告庞淑兰、刘平根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循环使用原告贷款额度,通过周转以功能,对外支付了多笔款项,共形成了13笔1年期贷款。2013年5月,二被告又向原告申请上述授信的配套贷款授信,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上笔授信的基础上,又为被告追加了300,000元3年期可循环授信额度。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配套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项下所有贷款及所有费用结清之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和抵押人不得撤销或变更其在贷款人处办理的主贷款项下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这笔授信发放后,被告同样循环使用原告代管额度,又生成2笔1年期贷款,次比授信合计生成15笔贷款,其中5笔贷款已结清,其余10笔贷款本金于2015年10月22日陆续到期,目前剩余本金合计金额2,057,957.87元。综上,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轴占易协议书》;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57,957.8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0,326.8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2月28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914元;4、判令原告对沈阳市东陵区上木331号101,建筑面积264.56平方米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庞淑兰、刘平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庞淑兰(授信申请人)、刘平(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129999120284023857,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合同同时约定二被告以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木331号(101),建筑面积264.56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淑兰、刘平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1,8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本合同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120084026240,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协议约定一致,无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淑兰、刘平又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3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其他约定不变。同时,原告与被告庞淑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庞淑兰同意向原告提供30,000元的银行存款做质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发放给被告。被告通过两个周转易协议额度多次向外支付款项,截止2016年2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57,957.8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20,326.80元,现被告所借款项均已到期,原告已将质押款项予以扣除,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贷款还款明细、逾期清单、房产证、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淑兰、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庞淑兰、刘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庞淑兰、刘平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已达到约定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提前到期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提前到期,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现均已到期,无须法院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有限受偿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所约定抵押房产进行抵押备案登记,无法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庞淑兰、刘平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129999120284023857《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庞淑兰、刘平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20084026240《个人授信协议》;三、被告庞淑兰、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57,957.8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20,326.80元元(以上截止日为2016年1月21日),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庞淑兰、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