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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王祥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4940号原告:李春香,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许岭镇大官村宋大屋组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忠,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古堆村前郢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香与被告王祥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831.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用品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766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交通费49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祥忠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9时03分,在本市真南路绿杨桥附近,被告王祥忠驾驶牌号为沪M6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祥忠系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营养2.5个月,护理3.5个月,休息7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祥忠于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进入事发路段时不知道是单行道,该路段是系外环高速的入口,应该禁止机动车以外的交通工具,故本起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赔付比例,愿意承担10%的商业险免赔率。事发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及第一次急诊医疗费117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中特别约定有指定驾驶员条款,因事发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按约定商业险有10%的免赔率。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用品费非法定赔偿项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一期);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一期);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96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03分,在本市真南路进外环线真南路内侧出口东约5米处,被告王祥忠驾驶肇事车辆与骑行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祥忠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香无责任。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恒量[2015]残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出内固定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中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签购单(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住院用品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祥忠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王祥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祥忠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为同等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王祥忠自愿承担商业险指定驾驶员条款的10%免赔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9008.74元,其中被告王祥忠垫付了6177.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2周(74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2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康复期间确需必要的辅助器具,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2周(104天),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1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7个月,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53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修理费,因被告否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且事故认定书上亦未记载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认可1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189元并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500元。11.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商业险10%的免赔额部分,由被告王祥忠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祥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77.40元以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香医疗费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金84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香医疗费531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998元、残疾赔偿金19591.20元、住院用品费170.10元、鉴定费2070元;三、被告王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香医疗费人民币59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元、营养费222元、住院用品费18.90元、鉴定费230元;四、被告王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五、原告李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祥忠6177.40元;六、对原告李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2元,由被告王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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