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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郑天注、林丕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郑天注,林丕烟,陈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八二五大街238号。主要负责人:刘雪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益、甘凤霞,该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郑天注,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丕烟(系郑天注妻子),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加忠,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邮储)与被告郑天注、林丕烟、陈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注、林丕烟、陈加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天注、林丕烟共同偿还仙游邮储借款本金66345.41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决陈加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郑天注、林丕烟、陈加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郑天注向仙游邮储贷款可循环额度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宽限期1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每月3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加忠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发放后,郑天注从2015年12月3日起未按期还款,尚欠贷款本金66345.41元及利息、罚息,且该债务系郑天注与林丕烟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天注、林丕烟、陈加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仙游邮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郑天注、林丕烟、陈加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仙游邮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保证约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天注、林丕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仙游邮储与郑天注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仙游邮储授信郑天注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10万元,额度期限为3年,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止,额度期限内的前二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期限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陈加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仙游邮储与陈加忠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陈加忠为上述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郑天注向仙游邮储申请借款额度10万元,并填写《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无须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仙游邮储也于当日支付给郑天注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郑天注仅偿还给仙游邮储贷款本金43654.59元及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66345.41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的利息。陈加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仙游邮储于2016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郑天注于2016年9月15日又偿还给仙游邮储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56345.41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仙游邮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郑天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邮储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郑天注、林丕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丕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郑天注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仙游邮储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视为郑天注、林丕烟的共同债务,林丕烟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陈加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仙游邮储关于要求借款人夫妇共同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天注、林丕烟、陈加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天注、林丕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56345.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以本金66345.4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止以本金56345.41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利息);二、陈加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郑天注、林丕烟、陈加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计807元,由郑天注、林丕烟、陈加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