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与武威市凉州区赵青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苏涛、赵青山、武威市凉州区旺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树英苗木专业合作���、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德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赵青山,苏涛,武威市凉州区旺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树英苗木专业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德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6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1号。负责人:陈彪,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理人:盛宏民,系该行小企业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赵青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十墩滩黄花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苏涛,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山,该合作社股东。被告:苏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山,系被告苏涛丈夫被告:赵青山,男。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旺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小东河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仓,该合作社社长。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树英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河湾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虎,合作社社长。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德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大庄村六组。法定代表人:严德年,该合作社社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武威分行)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赵青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赵青山养殖合作社)、苏涛、赵青山、武威市凉州区旺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旺霖种植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树英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树英苗木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德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年养殖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武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民,被告赵青山养殖合作社、被告苏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山、被告赵青山、旺霖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仓、树英苗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虎、德年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严德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341535.74元、利息88842.1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及2016年7月21日后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孳生的利息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建行武威分行向赵青山养殖合作社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笔,贷款金额25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有《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该笔贷款由德年养殖农民合作社、旺霖种植合作社、树英苗木合作社、赵青山养殖合作社联合贷款、联合担保,并签订有《联盟体协议书》、《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和《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苏涛及其配偶赵青山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有《自然人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前后,经建行武威分行多次催收,但该合作社及其保证人至今仍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八个多月,逾期本金1341535.74元、逾期利息88842.19元(至2016年7月21日)。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现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青山养殖合作社为经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苏荣、赵青山、被告树英苗木合作社、被告旺霖种植合作社和被告德年养殖合作社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各方分别签订了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年养殖合作社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被告德年养殖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341535.74元及利息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对此事实到庭被告均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1535.74元及依合同约定孳生的利息和费用,其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借款人系旺霖种植合作社,故应由旺霖种植合作社承担清偿责任,其他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赵青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借款本金1341535.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涛、被告赵青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旺霖种植��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树英苗木专业合作社、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德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元,减半收取8840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赵青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尹 宏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