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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新兴工业园6区*****栋。法定代表人:郭信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鹤松,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黎光社区黎光新工业区***号*栋**栋厂房。法定代表人:毛肖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聪颖,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天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鹤松、被上诉人深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夏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深越公司接受天派公司退货共计400台,并向天派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天派公司损失320万元;二、深越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派公司与深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深越公司向天派公司供应触摸屏。在合作期间,深越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天派公司遭到客户BOSCH公司的大量投诉、罚款,且虽经天派公司一直催促,深越公司迟迟找不到故障原因,排除不了故障。天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派公司与深越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天派公司与深越公司之间关于深越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往来邮件及其附件、客户BOSCH公司因触摸屏存在质量问题向天派公司追索违约金等款项以及天派公司相应的支付凭证,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深越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天派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天派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越公司辩称:天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推卸支付货款责任的借口。深越公司于2015年4月起诉以后,天派公司先是提出管辖异议,后又网罗所谓单方证据提起反诉,反诉金额与深越公司的本诉相当,但是天派公司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证据,除单方的制作的表格外,还有大量的所谓的英文证据,根本没有提供翻译版本,涉及境外形成的证据也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仅仅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更无从谈起,实际上也没有任何深越公司确认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因为深越公司供应的产品根本不存在天派公司反诉所称的严重质量问题。双方针对涉案的货款均有对账,也充分表明深越公司供应的产品经过验收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天派公司在2014年7月还在向深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8053.20元,这也表明深越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天派公司的上诉表述自相矛盾,天派公司一方面称深越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方面又称深越公司迟迟找不到故障的原因,即使天派公司的产品在终端客户使用出现问题,也不等于是深越公司向天派公司供应的触摸屏存在问题,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完全存在天派公司和终端客户使用导致出现问题的可能,此外,天派公司有可能向其他供应商购买触摸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天派公司上诉请求。深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派公司立即向深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9709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26491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二、天派公司赔偿深越公司经济损失188149元;三、天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深越公司接受天派公司退货共计400台,并向天派公司退还货款10000元;二、深越公司赔偿天派公司损失320万元;三、深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越公司、天派公司双方2011年开始合作,天派公司采购深越公司生产的触摸屏。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一种长期的合作关系,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深越公司根据天派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送货,天派公司的《采购订单》加盖有天派公司的采购部公章,订单中的采购担当注明为“周某某”,双方每月对当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的方式一般为深越公司将对账单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天派公司的采购部周某某,由其签字确认后,将邮件传真回深越公司,天派公司对深越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无异议。根据深越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014年9月的对账单,2014年8月的对账单显示期末余额为2637334.4元,2014年9月的对账单显示该月份产生货款333621.90元,但期末余额仍为2637334.4元,故深越公司主张系公司财务的笔误造成的,实际截止2014年9月份,天派公司欠付深越公司的款项应为2970956.3元,即2637334.4元+333621.90元,结合深越公司提供的多份对账单,该院认定深越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天派公司主张深越公司提供的2011年-2013年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2014年2月、2015年10月的部分邮件往来,深越公司不予确认。天派公司要求退货的400台触摸屏产品目前在欧洲。一审法院认为:深越公司、天派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天派公司在收取深越公司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后,天派公司确认尚欠深越公司货款2970956.3元,故对深越公司要求天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深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深越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特定物,故其要求天派公司赔偿已生产但尚未交货的货物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天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天派公司反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越公司货款2970956.3元及利息(利息以297095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天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深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天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5元,由深越公司承担1938元,天派公司承担303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天派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天派公司提交了中国赛宝实验室作出的《检测报告》,该实验室对天派公司提交的两个型号规格为TTW4063020的触摸屏的外观、导通电阻进行测试。检测结果为:1#触摸屏外观检查、电阻检测合格;2#触摸屏出现网格状图形,电阻检测1-3(X方向)不合格。本院认为,深越公司、天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派公司主张深越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到其客户BOSCH公司的投诉、罚款,深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天派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及BOSCH公司的函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电子邮件,首先,天派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未经一定的程序收集、提取,完整性无法确认,该邮件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深越公司也否认收到该些电子邮件,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便双方确实存在上述电子邮件,从内容上看,三方会议纪要确认失效产品表面现象为:“深越出货及天派组装时未发现此方格,车载DVD装车使用后且TP失效后方格印出现”、“失效品撕开ITOFILM后表面ITO层可以擦拭,OK品无法擦掉”等,该陈述不足以证明失效品是由于深越公司的产品本身存在问题所导致,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天派公司提交的BOSCH的函件为英文函件,其并未提交翻译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天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检测报告》,本院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检测报告》未写明该检测所依据的检测标准;其次,天派公司仅提交了两个样本以供检测,并非抽查,且相对于双方数万件的交易量来说,检测的基数太小,有一个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推断深越公司的产品的不良率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对天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天派公司认为深越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其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派公司主张深越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0元(已由天派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天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