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与曹淑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曹淑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773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7362307XL。代表人胡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男,该行职员。被告:曹淑娟,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简称九江银行)与被告曹淑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的员工在为被告办理取款人民币5万元业务时,多取了人民币1万元整给被告。当天,原告的员工就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答应第二天来我行看监控。第二天被告推脱在抚州不能来,之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都以在抚州为由不能来我行看监控和协商,同时也不提供在抚州的地址。我行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原告九江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零售业务凭证及被告在原告处账号为72×××47账户流水清单,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现金取款50000元的业务;3.监控视频,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支付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4.原告的移动电话号码177××××2267的电信发票1张及原告的工作人员亦即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的移动电话号码137××××4891的通话详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曹淑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6年6月3日,被告来到原告的营业窗口办理现金取款业务,原告的柜员曾聪接待了被告,被告出示银行卡要求从账户取现金5万元,曾聪通过系统操作完成取款手续后,在向被告支付现钞时,将10000元一扎共计6扎现钞交给了被告,多支付给被告10000元。在被告离开后的当天,曾聪就发现付款错误,遂多方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但被告不予配合,拒不返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的监控视频能清楚地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而被告的银行账号信息反映其现时的取款为5万元,因此,被告多取得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淑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返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新?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