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淑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民委员会,马淑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报春街37号3-4门。负责人:高玉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云,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淑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1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转为非农户口,不应享有安置补偿费,一审判决没有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曾多次到区、市、省上访、各级政府信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和国家信访条例的规定精神都给了其明确答复,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三、2008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获得安置补偿费的数额,按照承包方家庭成员中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在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是否在村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被上诉人户籍登记已是城镇户口且已不在村里居住,一审在上述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农业人口错误。五、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确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及相关法律文书没有裁决的前提下提���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损害了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淑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原系临湖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村民,1998年参加了二轮土地家庭承包,承包户户主祁振光,我是承包户家庭成员。2006年临湖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土地被征用,祁振光取得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我以村民身份取得了土地补偿费,但没有得到安置补偿费。安置补偿偿费政府已经拨付给村里,我一直找村里要,村里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时湖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村民,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案外人祁振光在南营子村有承包地7.7亩。2000年7月原告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户。2006年,苏家屯区南营子村土地被征用,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没有为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被告在土地被征用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标准为南营子村在册农业人口每人民币7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发放安置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土地,对需要安置的人口应依法给与相应的补助。安置补助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后较为重要的一部分,基于其性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是否“非农”不能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应以是否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该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户口虽变更为“非农”,但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亦无其他替代性收入。故原告应具有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属于依法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的人口,应当给予相应安置补助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应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均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应视为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马淑云安置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上诉人给付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诉人抗辩其不是农业人口,不应给付。对此,本院认为,是否“非农”不能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应考虑该村民户籍登记情况,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是否以该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是否获得替代性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被上诉人户口虽变更为“非农”,但其在该村承包有土地,动迁时也获得了土地补偿,现其并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亦无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故被上诉人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属于依法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的人口,应当给予相应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南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