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传定与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河王湖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定,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河王湖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7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定,男,1946年12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河王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河王湖社区李庄。代表人:李自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祥,冯营生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传定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河王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王湖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传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进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本案上诉人是在多次找政府部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讼至一审法院,并非裁定书所述:“迳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3.上诉人从未收到书面通知,更未书面承诺放弃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河王湖村委会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承包地已于2003年10月份重新分配给生产组的其他农户,不再具备单独返还给上诉人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因土地大范围重新调整引起,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陈传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河王湖村委会返还承包地7.5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传定于1996年二轮承包时承包原六合区马集镇河王湖村(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变更为六合区马鞍街道河王湖社区)冯营组土地7.5亩。2003年,陈传定因忙于工作且家人外出打工,故土地被弃耕。同年10月,因土地抛荒严重,冯营生产小组决定收回被抛荒土地,并重新调整,至此陈传定的承包地被收回。为此,陈传定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陈传定、河王湖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系因大面积土地重新调整引起,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陈传定不得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传定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2003年陈传定因忙于工作且家人外出打工,故土地被弃耕”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提出任何申请,被上诉人也并未经过其同意,且其每年正常缴纳农业税等税,故其并未弃耕土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上诉人原承包的7.5亩土地已于2003年重新分配,并流转给生产组中的其他集体户,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纠纷已由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并作结论意见,故对其提出的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传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