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6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美玲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周天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周天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958号原告:丁美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负责人:张洪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念超,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员工。被告:周天扬。原告丁美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周天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玲,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白念超,被告周天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天扬赔偿11435.00元(包括财产损失9195.00元、清障费464.00元、评估费576.00元、拆检费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周天扬驾驶鲁CXXX**号轿车顺老济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东涯村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顺老济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浩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周村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天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周天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财产损失2000.00元,对商业三者险因存在免责事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不承担。周天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虽驾车离开现场,但因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以此为其免除责任事由,其应对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亦没有争议:原告丁美玲系鲁CXXX**号轿车所有人。鲁C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天扬。本次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两车相撞后“致使鲁CXXX**号轿车失控又与路南侧围栏相撞,致两车及围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周天扬未停车保护现场”。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分公司系鲁CXXX**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被告周天扬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仅保险单第一页下方“明示告知”栏有“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该字体与保单中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承保险别、保险期间等内容一致,另交付被告周天扬保险单(正本)后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字体加粗加黑,且“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周天扬”签名及日期手写部分、投保人声明中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投保人签章处“周天扬”签名及日期手写部分、客户投保告知书中确认签字处“周天扬”签名及日期手写部分均非被告周天扬本人书写。原告丁美玲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单据各一张,证实其损失事实。被告周天扬对原告丁美玲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仅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用为578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丁美玲提交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淄博远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淄远评字(2016)第00030001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CXXX**长城牌CC7150QE09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9195.00元;原告丁美玲为此支出评估费576.00元。原告丁美玲另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464.00元、拆检费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认可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天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及原告剩余损失9435.0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正本)虽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保单“明示告知”所注“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其文字、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仅为概括性语言,并非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投保告知书均非被告周天扬签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免责保险条款已向被告周天扬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认定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周天扬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天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为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不应对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的意见及不应对鉴定费、拆检费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周天扬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应对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应对原告丁美玲剩余财产损失7195.00元、评估费576.00元、清障费464.00元、拆检费1200.00元,共计94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天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丁美玲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114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美玲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美玲车辆损失、清障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9435.00元;三、被告周天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2.00元,共计150.00元,由被告周天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