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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达利厨房成套设备厂与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达利厨房成套设备厂,王野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702号原告:台州市金达利厨房成套设备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村洪龙路。统一信会社信用代码:913310027772381140。负责人:邬杭健,该厂厂长。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上百岩村。统一信会社信用代码:91331082580398261E。法定代表人:陈泳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台州市金达利厨房成套设备厂为与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金达利厨房成套设备厂的负责人邬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54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消毒柜等厨房设备。2015年1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548元。后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厨房设备抵款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销货清单5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金达利厨房成套设备厂与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签订的厨房设备抵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于厨房设备抵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可以厨房设备抵冲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548元,经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金达利厨房成套设备厂货款1045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