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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吴云翠,董波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9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高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吴云翠,总经理。被告: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洋,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禚瑞峰,总经理。被告: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法定代表人:吴云翠,总经理。被告: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晗,总经理。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龙部,经理。被告: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业主:吴云翠,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吴云翠,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董波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吴云翠、董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被告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吴云翠、董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常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91%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91%上浮50%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至2014年4月6日所欠利息为324374.23元)。2、其他各被告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包括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日岚国用*号);钢结构及设备共48项(其中钢结构3项19960平方米,设备45项92台/套);位于*大道南侧的五层办公楼(面积2234.25㎡)。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1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木,并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6年4月6日已拖欠利息共计324374.23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土地、钢结构及设备以及五层办公楼设定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吴云翠、董波峰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担保属实,但原告应充分证明借款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将借款实际用于购买原木,否则应视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串通,改变借款用途,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加重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的条款未以加黑、加粗、斜体等进行说明提示,该条款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3、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吴云翠、董波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岚小借字05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1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14.1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14.1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计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利息;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该逾期或挪用的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自2015年5月28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清借款;借款人于2016年5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担保方式为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吴云翠及董波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5日,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岚小高抵字051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债权提供担保,包括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实际发生的债权,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4.01万元,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债权本金余额及上述利息等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有关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抵押物清单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数量为6667㎡;权利凭证号码为日岚国用*号,所在地为日照市岚山区;登记机关为日照市岚山区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同年5月19日,原告与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到日照市岚山区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日岚他项(2014)第000043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大道南侧;使用权面积6667㎡;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按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抵押土地面积6667㎡,抵押金额184.01万元,抵押年限3年;设定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存续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岚小高抵字05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债权提供担保,包括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实际发生的债权,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82.601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14年5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钢结构及设备,其中钢结构3项19960㎡,设备45项92台/套;评估价值为1382.601万元;所有权归属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日照市岚山区;登记机关为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岚山分局。同年5月28日,原告与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到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岚山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鲁日岚工商抵登字(2015)第3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77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抵押物价值为1382.601万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岚小高抵字05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债权提供担保,包括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实际发生的债权,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74.87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产,数量为2234.25㎡;评估价值为574.87万元;所有权归属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日照市岚山区;登记机关为日照市岚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岚小借补字0527号的《补充协议》,约定: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岚小借字05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现在享有合法处分权、暂未取得产权证的财产、并列入后附“拟抵押物清单”为原告的债权提供全额担保,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承诺,对本协议附件“拟抵押物清单”内财产具备抵押条件时,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将优先抵押给原告,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及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二、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如违反本协议,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本协议自双方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翠及原告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拟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大道南侧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自有办公楼,面积2234.25㎡;预评估价值574.87万元,所在地为日照市岚山区,预计可办抵押时间为2015年12月份。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形成的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债权本金余额及上述利息等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吴云翠及董波峰分别与原告签订相同内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云翠的印章确认。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金额150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一年期同业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14.1基点,当期7.91%。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书、补充协议、银行帐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18日、5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分别作出(2016)鲁1103民初991号、(2016)鲁1103民初9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保全价值共计1745万元(详见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吴云及董波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一年期同业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14.1基点,借款期限内当期利率为7.191%;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2016年5月份一年期同业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14.1基点计算利率。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日岚国用*号)、钢结构及设备共48项(其中钢结构3项19960平方米,设备45项92台/套)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土地使用权和钢结构及设备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84.01万元、1382.601万元,但他项权利证书记载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184.01万元,抵押登记证书记载钢结构及设备的担保债权数额为770万元,并明确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担保数额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应视为双方对担保数额的协议变更,担保数额应以登记记载为准,故原告有权请求对抵押财产在抵押金额184.01万元及担保数额7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位于*南侧的五层办公楼(面积2234.25㎡)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担保,但并未到相关抵押物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未生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即使为担保借款人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综上,被告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加重保证人责任;其关于最高额保证同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91%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日岚国用*号)、钢结构及设备共48项(其中钢结构3项19960平方米,设备45项92台/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分别在184.01万元、7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日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盛融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晗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铸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岚山碑廓镇融鑫废旧物品回收站、吴云翠、董波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秀杰审 判 员  张贵秀人民陪审员  邢绪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