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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498号原告文科诉被告肖建国、王淑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科,肖建国,王淑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498号原告文科,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居民,户籍所在地辰溪县,现住辰溪县。被告肖建国,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溆浦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辰溪县,现住辰溪县辰阳镇。被告王淑芝(被告肖建国之妻),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辰溪县辰阳镇。原告文科与被告肖建国、王淑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科诉称,2016年5月25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二被告住宅阳台玻璃因不明原因爆裂,碎片溅落砸中原告的小车(车牌号湘N6QH**),造成汽车大面积损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8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二次受损损失费500元,并责令被告在小区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建国、王淑芝辩称,原告文科的小车当时未停放在事故现场,被告住宅的阳台玻璃爆裂后碎片未砸坏原告的汽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肖建国、王淑芝现居住辰溪县辰阳镇水映林溪小区5栋3单元601室,2016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住宅的阳台玻璃因不明原因发生爆裂,爆裂后玻璃碎片部分撒在阳台,部分溅落至一楼地面。次日早晨,原告的妻子将停放在辰溪县辰阳镇水映林溪小区5栋3单元楼下小车的湘N6QH**小型汽车驾离现场,后其妻向原告反映小车后档玻璃被砸坏,原告随即赶至小区停车处,发现地面有玻璃碎片,原告找二被告协商处理,并由唐彬(另案处理)报警,经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未果。原、被告均系辰溪县辰阳镇水映林溪小区物业业主,所在小区未划分停车位。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肖建国、王淑芝的住宅阳台玻璃爆裂后的碎片砸坏了原告的湘N6QH**号小型汽车的后档玻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辰溪县阳光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原告花去维修费800元,并提交了照片、修车清单、定损清单、行驶证、报警案件登记表予以证明。被告肖建国、王淑芝认为原告文科的小车未在小区指定区域停放,应自行承担乱停放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的住宅阳台玻璃发生爆裂,致使原告湘N6QH**小型汽车后档玻璃损坏,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800元,二被告作为住宅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800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辆二次受损损失费及赔礼道歉,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相关物质损害和人格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其他受损部位维修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建国、王淑芝连带赔偿原告文科经济损失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建国、王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山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据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肖建国、王淑芝对原告文科提供的1、3、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车牌号湘N6QH**小车由二被告家玻璃砸坏的,对2、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协调处理时车牌号湘N6QH**小车不在事故现场,对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文科对被告肖建国、王淑芝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玻璃系自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文科提供的1-3,5-6号证据和被告肖建国、王淑芝提供的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文科提供的4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