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军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616号原告郑军海,男。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敏,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干部。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部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军海不服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河南环保厅)所作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郑军海提起行政诉讼时未列河南环保厅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将河南环保厅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被诉行政行为《关于平煤集团80万t/a联碱二期60万t/a真空制盐项目配套锅炉供热工程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8]220号)作出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原告郑军海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关于平煤集团80万t/a联碱二期60万t/a真空制盐项目配套锅炉供热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审[2008]220号)作出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军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郑军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