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武元忠与张圣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元忠,张圣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741号原告武元忠,男,生于1953年3月4日,汉族,农商银行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圣水,男,生于1954年3月4日,汉族,柳埠林场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武元忠与被告张圣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元忠委托代理人康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武元忠诉称: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即2%,当天原告将50000元现金如数交给被告,被告出具结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却拒绝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圣水(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圣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到舅舅武元忠现金伍万壹仟元正。被告张圣水在借条下方签名。2011年9月29日双方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圣水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武元忠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对资金来源、交付情形的陈述,能够证明武元忠与张圣水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武元忠要求被告张圣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期为一个月,51000元中包含一个月利息1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调整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圣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元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圣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给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