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晨与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2199号原告李晨,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伟,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彧,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5号楼11层1108室。法定代表人聂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超,男,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晨诉被告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拜尔特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君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路彧、被告迪拜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诉称,李晨系我国影视演员。2015年11月,李晨得知,迪拜尔特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乐佳善优】(微信号:XXX)发布标题为“冰冰有李我们有礼”的配图文章,其中擅用了李晨肖像的图片,并对李晨的照片进行了刻意的拼接修改,旨在进行迪拜尔特公司的保健食品的宣传与销售,内容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性和商业属性,迪拜尔特公司的行为使李晨蒙受了诸多误解和损失,已涉嫌侵害李晨的肖像权、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迪拜尔特公司在《中国青年报》主要版面上向李晨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2.迪拜尔特公司向李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人民币3千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5.3万元。被告迪拜尔特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并未故意使用李晨图片。2015年6月2日,我公司微信编辑就当时网络热门话题“冰冰有李”在乐佳善优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冰冰有李我们有礼”的文章,其中使用了一张从腾讯新闻中获取的李晨的图片。并就该正向话题在微信上做了一次产品的免费赠送活动,本意上并无侵害李晨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恶意。2、该文章打开率很低,因涉案微信公众号处于试运营阶段,仅在公司员工及合作伙伴范围内传阅,并未大面积扩散。3、该活动并无盈利,且我公司在审核中知道使用了该图片后及时删除了该活动。不同意李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晨系大陆青年演员,出演过《十七岁不哭》、《北京爱情故事》等影视作品,参加《奔跑吧兄弟》等真人秀节目,具有较高知名度。迪拜尔特公司系从事食品销售、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营销策划等综合业务的法人企业,系微信公众号【乐佳善优】(微信号:XXX)的账号主体和经营者。2016年3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经李晨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91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搜狗浏览器微信搜索页面中搜索“乐佳嘉善优”微信公众号,进入“乐佳善优”页面后,搜索文章“冰冰有李我们有礼”,点击进入该篇文章。文章中共计四幅配图,第一幅图片为李晨与范冰冰《武则天》剧照合影,该图片下方有“冰临晨下他/她还会远吗搜索天猫迪拜尔特母婴专营店或者乐佳善优官网(http://www.debaai.com/)进店消费任意产品均送乐佳善优藻油DHA孕妇型十粒第一盒”的文字;第二幅图片为一宝宝图片,其中中部偏上位置有小幅李晨和范冰冰头像合影,该幅图片中有“冰临晨下,他/她还远吗?”的艺术字体字样;第三幅与第四幅图片内容为乐佳善优澡油DHA产品的宣传介绍。李晨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李晨主张其合理开支为3000元,但仅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迪拜尔特公司对其经营的官方微博中《冰冰有李我们有礼》一文中使用了李晨肖像图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使用的图片源自腾讯娱乐、凤凰娱乐等门户网站,是公开发表的新闻图片并非李晨的秘密图片,不构成侵权。此外,迪拜尔特公司还提交了其后台数据的截图,以证明其并未因涉案文章获利。以上事实,有李晨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微信截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迪拜尔特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像,是指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李晨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李晨作为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本案涉案文章中使用了含有李晨肖像的配图两张,其中一幅图片内容为李晨与范冰冰的剧照合影,另一幅包含李晨和范冰冰的头像合影,李晨作为该照片中的组成部分,有权主张照片中其个人的肖像权。迪拜尔特公司作为“乐佳善优”微信公众号开办单位,对利用其网络平台登载的内容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未经李晨同意,迪拜尔特公司在《冰冰有李我们有礼》一文中使用了李晨的2幅肖像照片作为配图,并在文章中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并开展买送促销活动。由于迪拜尔特公司系具有营利性质的法人企业,其在涉案文章中附加了李晨的肖像图片,并在文章中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宣传,构成了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肖像,已侵犯了李晨的肖像权,迪拜尔特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李晨要求迪拜尔特公司停止使用其肖像并对就此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应,涉案文章及配图系通过网络平台传播,故本院认为迪拜尔特公司以在其微信公众号中进行赔礼道歉为宜。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额,李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迪拜尔特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李晨的知名度、迪拜尔特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李晨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网站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李晨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应由迪拜尔特公司负担,李晨还主张律师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元,虽有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该部分支出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亦应由迪拜尔特公司负担。李晨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迪拜尔特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迪拜尔特公司使用李晨肖像的行为中并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以及丑化等不当使用,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迪拜尔特公司侵权行为主要侵犯的系肖像权中具有人格权之财产属性的利益,并未造成人格属性相关利益及对其名誉权的损害,尚不致于造成李晨的精神损害,李晨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乐佳善优】(微信号:XXX)中持续七日登载道歉声明,向原告李晨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李晨申请,要求被告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青年报》主要版面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晨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合理开支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晨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迪拜尔特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君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乔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