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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章腾、李文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章腾,李文文,卢孔渠,杨玲,林垂选,周宝娟,陈振亮,卢美锦,苏忠行,陈正聪,周小慧,施昌喜,雷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422号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盘、刘瑶瑶,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周章腾。被告:李文文。被告:卢孔渠。被告:杨玲。被告:林垂选。被告:周宝娟。被告:陈振亮。被告:卢美锦。被告:苏忠行。被告:陈正聪。被告:周小慧。被告:施昌喜。被告:雷婷婷。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章腾、李文文、卢孔渠、杨玲、卢美锦、苏忠行、陈振亮、林垂选、周宝娟、陈正聪、周小慧、施昌喜、雷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周章腾、李文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48%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91.55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2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卢孔渠、杨玲、卢美锦、苏忠行、陈振亮、林垂选、周宝娟、陈正聪、周小慧、施昌喜、雷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振亮、林垂选、周宝娟、卢孔渠、杨玲、卢美锦、苏忠行、陈正聪、周小慧、施昌喜、雷婷婷、周章腾、李文文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卢孔渠、林垂选、卢美锦、陈振亮、陈正聪、施昌喜、周章腾分别发放最高限额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的贷款,共计95万元;十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章腾、李文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48%,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复利、罚息年利率按17.22%计算。现被告周章腾、李文文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又支付利息91.55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48%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91.55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2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周章腾、李文文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卢孔渠、杨玲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卢美锦、苏忠行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陈振亮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腾蛟镇XX号,被告陈正聪、周小慧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室,被告施昌喜、雷婷婷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室,被告林垂选、周宝娟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章腾、李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48%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91.55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2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孔渠、杨玲、卢美锦、苏忠行、陈振亮、林垂选、周宝娟、陈正聪、周小慧、施昌喜、雷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0元,由周章腾、李文文、卢孔渠、杨玲、卢美锦、苏忠行、陈振亮、林垂选、周宝娟、陈正聪、周小慧、施昌喜、雷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 小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白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