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葛学正、陈华与台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学正,陈华,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03行初21号原告葛学正,又系原告陈华女委托代理人。原告陈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屈荣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葛学正、陈华女诉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学正,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2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复不受字[2016]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葛学正、陈华女,你对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于2016年4月22日邮寄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要求撤销该《不予立案通知书》,责令椒江分局立案侦查,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你申请的事项系刑事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葛学正、陈华女起诉称,椒江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所在村出纳邱小冬挪用公款经济案件包庇袒护,存在渎职问题。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就原告所在村村干部邱克勤、邱小友诈骗195000元的事项向椒江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该大队于2008年4月14日制作椒公不立字(2008)8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推诿包庇邱克勤、邱小友。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在审查本案时已经发现了行政不作为问题但仍以刑事案件为由予以推诿。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公复不受字[2016]6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并决定本案为刑事案件移送有处理权机关处理并回复办案结果。原告在起诉后申请追加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邱克勤、邱小友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椒农审移[2007]1号《台州市椒江区农业林业局农村审计移送处理书》;2、借条二份、借款抵押协议书;3、现金缴款单;4、录音证据四份;5、声明;6、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询问笔录三份;7、针对争议召集村委会邱小友承诺给原件做证据用证明;8、情况反映;9、椒公不立字(2008)8001号《椒江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0、EMS快递单;11、报案书二份;12、申请书;13、行政复议申请书;14、台公复受字[2016]24号《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5、台公复不受字[2016]6号《决定书》;16、对葛学正要求公安立案查处诈骗的假审计包庇经济犯罪的回复。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椒江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对邱克勤、邱小友刑事不予立案,二原告申请的事项系刑事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书》并及时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公复不受字[2016]6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诉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椒公不立字(2008)8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诉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系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的案件为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15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一致,不再重复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4、16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椒公不立字(2008)8001号《椒江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控告人葛学正,你于2008年3月18日提出控告的邱小友、邱克勤诈骗,我局经审查认为邱小友、邱克勤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日向本局申请复议。原告葛学正、陈华女不服该通知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上述通知书,并责令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受理原告的报案。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台公复不受字[2016]6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系刑事司法行为,非行政行为;原告葛学正、陈华女对该通知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出的二项行政复议请求,其内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至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邱克勤、邱小友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学正、陈华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学正、陈华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敏武审 判 员 刘开怀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佳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律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