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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童友富与黄明辉、盛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友富,黄明辉,盛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775号原告童友富,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黄明辉,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盛美娟,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童友富为与被告黄明辉、盛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友富和被告黄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友富诉称,2014年1月16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20%,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已支付第一年利息8万元,2016年1月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人民币40万元,及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13666元,共计513666元。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明辉辩称,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确实是我跟我妻子写的,但是借款实际没有打到我账户,原告应该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被告盛美娟未作答辩。针对被告黄明辉的辩解,原告述称,钱是被告借去做生意的,之前借了50万元,还了10万元,重新写了40万元的借条。借款50万元是打到被告妻子妹妹的账户。为此在法庭上提交了与被告盛美娟的短信、与被告夫妻的电话录音,证明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辩称对短信和录音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短信交往和通话,结合被告陈述以前与原告有投资合伙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明辉和盛美娟是夫妻。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明辉、盛美娟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童友富借款40万元,年利率20%,如中间资金要使用利息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童友富与被告黄明辉、盛美娟的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明辉与盛美娟是夫妻,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是记载借贷关系的书证,综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原有经济往来的情况,被告出具的借条是一种结算关系,不是发生在出具借条当天的借贷,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当天的凭证才承认借贷成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该借款已经超过二年,则不适用中间使用资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辉、盛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友富借款400000元及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13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明辉、盛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