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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财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9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118号。负责人:何涛,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南路B2号。法定代表人:彭继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责任限额为24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