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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华与郑琴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郑琴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863号原告:陈华,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被告:郑琴武,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陈华诉被告郑琴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琴武支付欠款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位于卫辉市的门面房进行装修,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装修费14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欠款。原告特此起诉。被告郑琴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华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为被告位于卫辉市的门面房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共计2万多元,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几千元,下欠1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华装修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正郑琴武2013年7月17号”。原告称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门面房进行装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门面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下余1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装修费用1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琴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华装修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郑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随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