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3311号原告:秦某。被告:李某。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地坪涂料供应和使用的合作关系。2014年9月29日,双方对之前累计所欠账目进行核对并写有字据,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之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部分货物,上述货物累计价值27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予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对其所售货物质量承担责任,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该支付货款,同时保留对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9月起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地坪涂料用于被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物的种类和单价均系口头约定,被告接收货物时在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签字,双方第一笔业务为现款现结,其余结算方式均为先供货后付款。2014年9月29日,双方对之前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出具《对账说明》,载明:尚欠20000元,另外有9430元有争议,待查。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2400元的货物,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未清”。2015年2月,原告再次应被告要求供应3550元货物。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8400元货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工程款结算书》一份,载明因西安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代理人)在承接陕西筠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千禾药业车间改造工程自流平地面分项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扣除西安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工程款;被告另提供西安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盎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及环氧砂浆地坪涂装工程地面照片,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地坪质量发生问题不能排除系施工不规范造成。以上事实,有对账说明、出库单、短信截图、工程款结算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对账说明》确认无争议的欠款数额为20000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5年2月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12400元、3550元的货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950元货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支付8400元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2755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货款,但本案中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减少价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货款2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赵友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