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嘉盈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嘉盈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842号原告: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珠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颜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嘉盈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二桥西首。法定代表人:乔先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江公司)与被告江苏嘉盈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4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清江公司与被告嘉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器一台,价格53000元;原告将货物及发票送到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因纠纷引起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变压器及相应的发票送到了被告处,被告予以了签收,但未能及时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付款。被告嘉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清江公司(××)与被告嘉盈公司(××)签订《标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盈公司向原告清江公司购买价值53000元的变压器一台,产品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货到、发票到被告处后,被告支付货款的90%,剩余10%的货款在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一月内付清;如被告嘉盈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承担因纠纷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标准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江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嘉盈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并向被告嘉盈公司交付了数额为5300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清江公司向被告嘉盈公司交付变压器与发票后,被告嘉盈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清江公司因本案诉讼需要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江公司向被告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清江公司提供的《标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清江公司与被告嘉盈公司之间的《标准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清江公司与被告嘉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即××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按照约定的时间与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清江公司作为××依约向被告嘉盈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及发票,被告嘉盈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清江公司要求被告嘉盈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清江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嘉盈公司交付变压器与发票后,被告嘉盈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清江公司要求被告嘉盈公司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盈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主张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约应由被告嘉盈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嘉盈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4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江苏嘉盈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