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黎华文、曾德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华文,曾德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华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容,女,汉族,系上诉人黎华文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祥,男,汉族。上诉人黎华文因与被上诉人曾德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华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曾德祥的诉讼请求,由曾德祥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砍伐的龙眼树属谁砍、所损失的石头混凝土基础属谁所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评估费要上诉人负责一半没有依据,案件受理费要上诉人负担也不符合诉讼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首先,有关龙眼树不是叁棵而是两棵,这两棵龙眼树不是上诉人砍的,而是被上诉人自己砍掉而且给他人作柴烧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周围的村民都可以证实。因此,不能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自己所砍掉的龙眼木作赔偿。其次,所为被损坏的石头混凝土基础,上诉人在用钩机所挖用于取证的石基属于上诉人自己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挖属于自己的凝土石基却要赔偿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再次,由于被上诉人所评估的树木属于其自己砍的,上诉人取证所挖的石基属上诉人所有,即是所评估的费用亦与本案无关,要上诉人承担1000元评估费依法无据,应予撤销,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所诉的请求均与上诉人无关,要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5元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德祥辩称:被上诉人在上世纪70年代就在争议土地经营鱼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进行赔偿。曾德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野菜、果树及石头混凝土砌成建房基础、红砖混凝土砌成的十级阶梯的损失共46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德祥与被告黎华文是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居委会的村民,双方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尚文路的土地及房屋相邻,因相邻土地界至问题,双方存在纠纷。2015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因原、被告的(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到争议土地察看现场,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后,被告雇请挖掘机在原告房屋后面(与被告新建三层楼房相邻处)的土地进行挖掘(被告称挖其地基),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被告向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城西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制止被告的挖掘行为,并要求被告将已挖掘的土地填回原状,但未作立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房屋后面菜地进行挖掘,损毁了其种植的野菜、果树以及其用石头混凝土砌成的建房基础和红砖混凝土砌成的十级阶梯。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起诉请求。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其雇请挖掘机在原告房屋后面土地进行挖掘以及挖损原告石头混凝土基础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其挖掘位置属于自己的土地,且所挖地方生长的是野草不是野菜,被告未损坏原告所称的龙眼树、红砖混凝土砌成的十级阶梯。原告称,被告所挖掘的地方确是原告种植的野菜,但因两年未进行管理,所以长满野草。从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及一审法院到现场察情况显示,原告房屋后面的土地表面荒芜,土地的左边是被告的房屋,土地与被告房屋相邻处有一条露出地面的石头混凝土基础,混凝土基础与原告房屋右边墙在同一直线上,该基础中间部分被损坏,损坏部分长2.45m、宽0.24m、深0.4m。土地的另一头是斜坡河堤,在靠近河堤边的土地可见两棵龙眼木树头,斜坡河堤下面是河滩,在斜坡河堤上有剩余的两级阶梯。2015年11月25日,原告曾德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损毁其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尚文路原告房屋后面损坏野菜地30㎡×2块=60㎡、龙眼树3棵、石头混凝土基础(0.3m×0.6m×0.5m)、红砖混凝土阶梯十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15日,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茂合众评报字[2016]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列明:1.石头混凝土基础(2.45m×0.24m×0.4m),评估值114.66元;2.红砖混凝土阶梯(0.3m×0.35m×10级),评估值92.88元;3.野菜30斤,评估值135元;4.野菜地87㎡(上块58㎡,下块29㎡),评估值130.5元;5.龙眼树(树冠直径1.01m至2.5m),单价176元×3棵,评估值528元;合计1001.04元。本次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尚文路原告房屋后面的土地是原告在种植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雇请挖掘机对该土地进行挖掘,破坏了原告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对挖损原告石头混凝土基础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石头混凝土基础的损失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损毁了被告种植的野菜、果树以及红砖混凝土砌成的十级阶梯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该院到现场察看的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虽然原告曾在本案事发地种植野菜,但因原告两年未对野菜进行管理,该地已经荒芜。野菜是属于蔬菜类,荒芜两年已经没有价值,且被告已将挖掘的土地按原状填回。因此,对原告主张该野菜地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在事发土地的河堤边仍可见两棵龙眼树头,结合本案被告用挖掘机进行挖掘的事实以及事发地点地形情况,该院对被告损毁该两棵龙眼树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两棵龙眼树的损失予以支持,对剩余1棵龙眼树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红砖混凝土砌成的十级阶梯问题,因该级阶梯位于斜坡河堤,是接通河滩的通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阶梯损坏前的情况及其权属问题,且被告对阶梯的损坏事实及权属均已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此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十级阶梯的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坏的石头混凝土基础(2.45m×0.24m×0.4m),估值114.66元;龙眼树176元(单价)×2棵=352元,两项共466.66元。被告应赔偿石头混凝土基础、龙眼树损失466.66元给原告。关于评估费2000元由谁负担的问题,因原告请求评估的项目法院只采信石头混凝土基础、龙眼树的损失金额,其余的不予采信,因此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黎华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石头混凝土基础、龙眼树损失466.66元给原告曾德祥。二、驳回原告曾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曾德祥负担1000元,被告黎华文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华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黎华文提供了信集建(94)字第01160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广东省乡(镇)村建筑许可证、信宜市国土局信国土退字[2001]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受理通知书》、信宜市司法局信司字[2001]4号《关于黎华文与冯琼英等当事人的责任田、房屋、屋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信宜市国土资源测绘队制作的《黎华文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界限图》、户主姓名为黎华文的尚文山坡村经济合作社(发包单位)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信宜县东镇镇尚文管理区山坡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梁文凤于200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信宜县东镇镇尚文管理区山坡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曾锦堂于2000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黎华文于2016年1月18日向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更正的信集建(94)字第01160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信宜县东镇镇尚文管理区山坡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及四张照片等,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上诉人所有,及被上诉人的妻子黄超英投毒害死其青菜、鱼;被上诉人曾德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投毒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曾德祥提供(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9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诉人挖掘的土地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已在该土地上建了楼房基础;上诉人黎华文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原来的土地上没有果木,上诉人从来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果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黎华文是否损毁了被上诉人曾德祥的石头混凝土基础和两棵龙眼树,以及上诉人是否需要负担本案的评估费的问题。上诉人黎华文于2015年10月13日雇请挖掘机对涉案土地进行挖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是在属其所有的土地上挖掘自己的石基,认为被上诉人将石基砌在其石基上是企图侵占其土地。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挖掘了裸露在涉案土地表面属被上诉人所有的石基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无须赔偿石头混凝土基础损失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察看事发地点的地形情况及河堤边的两棵龙眼树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毁被上诉人的两棵龙眼树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评估费的分担问题,因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评估的标的物包括石头混凝土基础、红砖混凝土阶梯、野菜、野菜地及龙眼树,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石头混凝土基础及两棵龙眼树的损失赔偿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评估费的一半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彦审 判 员 龙光新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富华汤智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