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东申机电经营部与安蓉建设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东申机电经营部,安蓉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695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东申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经营者王东,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安蓉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茶店子。法定代表人梁建忠,总经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东申机电经营部诉被告安蓉建设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6504元(后变更为76504元)及违约金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桐子林水电站工程施工期间,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1日、3月18日、3月21日、4月16日、4月20日由姬晓宁、方化良、王治安等人在原告处租赁发电机、空压机等设备。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开票证明,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6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关系、合同权利义务;方化良、陈善勋、王治安、姬晓宁(姬科长)为经办人等。2、证明、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租赁费合计9650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同时与证据1相印证,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8日、3月1日、3月18日、3月21日、4月16日、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桐子林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各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将发电机、空压机等机械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费若按月计算,每月的×日付清上一月的租金,……,否则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方化良、陈善勋、王治安、姬晓宁等人为经办人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2015年7月8日,被告桐子林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该项目部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东申机电经营部(原告)的空压机、发动机租赁费用,合计96504元”;次日,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后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了2万元租赁费,尚欠7650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桐子林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桐子林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其与原告的租赁费合计96504元;现被告已支付2万元,尚欠7650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76504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双方约定违约金形成条件是按月计算(支付)租赁费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了租赁费的总金额,显然不是按月计算(支付)租赁费;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双方是按月计算(支付)租赁费,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蓉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东申机电经营部租赁费,合计76504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东申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东申机电经营部负担111元,被告安蓉建设总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