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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919号原告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洪岩镇洪岩大道。法定代表人梁志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乐平大道7号(大地豪城43幢105商铺)。法定代表人汪光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维,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22时许,汪刘星驾驶原告公司车辆赣H18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在鄱阳县田畈街水泥搅拌站刮倒了通信光缆,造成通信栏杆倒塌,光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汪刘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鄱阳县田畈街通信线路维修负责人俞正福出具了费用预算单,该单据显示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为53120.6元。因该损失过大,原告和俞正福协商后,向其赔付了20000元。之后原告将理赔材料交至被告处,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的赔偿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原件,证明该车是有效期内,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中驾驶员汪刘星需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4、赔偿清单、俞正福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他打的收条,证明此次事故的损失实际支付了2万元整;5、事故现场照片15张打印件,证明事故事实;6、戴春发和俞正福的通话录音,内容为戴春发支付了2万元给俞正福,该笔费用实际还不够这次事故电缆的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赔偿清单不具有证明力,因为不是正规的定损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表,是原告自己做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原告举证的俞正福出具的收条,认为是张白条,无法证明事实。对原告举证的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正处于作业的姿态。对原告举证的录音,认为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说明事实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翻升起,没有放下翻斗,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不需要承担该笔费用的保险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告知条款,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方详细告知了保险细则,并得到原告的认可。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告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明确告知他,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为赣H185**号陕汽牌营运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及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驾驶员汪刘星驾驶被保险车辆赣H185**号货车在鄱阳县田畈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通信光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俞正福支付了2万元现金。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即“费用预算单”,没有制作人、原告、被告及受害人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也不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因此该预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瑕疵,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多少,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俞正福出具的收条,事故现场照片和通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收条上没有联通公司的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原告已向受害者鄱阳联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并进行了加粗处理,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发生损失,但损失多少,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赔偿的对象俞正福身份不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俞正福收赔偿款的行为为鄱阳联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鄱阳联通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的赔偿款。原告主张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以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二项为抗辩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该条款的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向俞正福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赔偿金2万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乐平市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芳代审判员  程 磊代审判员  彭梦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