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银家居有限公司与粟永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银家居有限公司,粟永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太公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永坚,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汉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德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永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德银公司与粟永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德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粟永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40元;三、限德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粟永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四、限德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粟永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70元;五、驳回德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德银公司负担。德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德银公司只需按2506元/月的标准支付栗永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诉讼费由栗永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当按工伤发生时的社会平均工资即2506元/月计算。栗永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应以何工资标准计算栗永坚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这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德银公司主张按2506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栗永坚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德���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德银公司对栗永坚提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知栗永坚2014年8月实发工资4500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4419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4500元、2014年11月实发工资4420元,据此计得栗永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60元。况且,德银公司于一审庭审当庭确认栗永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60元。综上,因德银公司并未为栗永坚购买社保,原审法院以446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栗永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德银公司主张以2506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栗永坚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银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德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