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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7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周胜球与黄茜燕、周长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球,黄茜燕,周长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1749号之一原告周胜球,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黄茜燕,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周长美(黄茜燕之妻),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胜球与被告黄茜燕、周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胜球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茜燕、周长美1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4日依法裁定对上述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自行达成了庭外调解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周长美所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旁的0001幢9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0××19)一套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周胜球的解除查封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刑事,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周长美所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旁的0001幢9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0××19)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