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桂林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桂林,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文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曼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桂林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华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文杰,被上诉人红叶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桂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追讨多收的管理费从江西往返湘潭的差旅费1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湘潭市物价局的文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多收的管理费,但遭到拒绝,为此给上诉人造成了1000元差旅费损失。被上诉人红叶华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桂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罗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每月收取原告600元管理费违法;2.被告红叶华达公司退回多收的管理费(65元×20个月);3.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在湘潭市各大媒体因多收原告罗桂林管理费一事公开道歉;4.红叶华达公司承担原告因多收的管理费从江西往返湘潭的1000元差旅费;5.诉讼费由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CX20**号出租车原系胡征兵所有,挂靠在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红叶华达公司的前身)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胡征兵现有自购车辆一台(国产东风富康桥车),所有权为胡征兵,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将湘CX20**号车牌及相关证件交付给胡征兵配备该车使用,使用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车牌及相关证件属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所有,胡征兵每月向被告红叶华达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合同期内胡征兵不得擅自将车辆及牌照转让、转租、转包、或进行任何方式的担保,如确需转让需经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并需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为合同违约。2010年2月25日,胡征兵将该车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罗桂林,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323600元。胡征兵当天将该车交付给原告罗桂林,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月600元的管理费由原告罗桂林交纳。2015年7月21日,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潭发改价格退[2015]0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被告未按湘潭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潭价管[2011]35号)关于“湘潭市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对营运出租车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每台每月535元”的规定收取管理费,责成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将自2013年元月以来对湘CX20**等车多收的每月65元管理费予以清退,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清退。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桂林提交的管理费收据、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潭发改价格字[2015]0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所证实。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对多收1300元管理费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胡征兵与原告罗桂林签订的转让协议当时虽未经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同意,但事后原告罗桂林在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交纳管理费时,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对转让协议予以默认,罗桂林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未将多收的管理费1300元退给原告是形成本案的原因,因负全部责任。湘潭市物价局潭价管字[2011]3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客运出租车企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企业对营运的出租车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每台每月535元。挂靠合同每月交纳管理费600元的约定,超过上述规定65元,超过部分无效。原告罗桂林请求判令被告红叶华达公司退还多收的管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罗桂林请求判令被告红叶华达公司就多收的管理费一事在湘潭市各大媒体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罗桂林长期在湘潭从事出租车经营,无须从江西往返湘潭市催收该费用,其请求判令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承担从江西往返湘潭的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罗桂林1300元;二、驳回原告罗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差旅费损失的认定,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往返路途的地点及距离相对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10张汽油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00元,分别出具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湘潭各加油站。因湘潭至江西路途较远,如在湘潭加100元汽油无法往返湘潭与江西,因上诉人罗桂林未提供途中路桥收费等其他证据,光凭上述10张汽油发票无法达到证明往返湘潭与江西的交通费损失,上诉人罗桂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差旅费请求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