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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开滦集团林南仓矿业分公司工人,群众,住玉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凯驾驶车牌号为冀B×××××别克牌小型汽车沿玉田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六村路段,与前方顺行段某2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致段某2受伤,车辆损坏。后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凯驾驶车牌号为冀B×××××别克牌小型汽车沿玉田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六村路段,与前方顺行段某2所骑自行车相刮撞,致段某2受伤,车辆损坏,后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凯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张凯共赔偿被害人段某2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段某2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张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凯的供述笔录;证人段某1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凯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德瑞审判员  邵福顺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