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昌华与梁西文、崔玉琴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昌华,梁西文,崔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黄昌华,男。被执行人梁西文,男。被执行人崔玉琴。申请复议人黄昌华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黄昌华与被执行人梁西文、崔玉琴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鲁1121执340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梁西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县支行的存款7615.45元,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叩官支行的存款2629.9元。被执行人梁西文提出异议称,涉案执行依据确定异议人梁西文在继承梁乃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但异议人梁西文并未继承梁乃华的遗产,要求撤销(2016)鲁1121执340号执行裁定。五莲县人民法院查明,黄昌华与崔玉琴、梁西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判令崔玉琴、梁西文在梁乃华遗产范围内支付黄昌华租赁费17357元。因崔玉琴、梁西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昌华于2016年1月2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6)鲁1121执340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梁西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县支行的存款7615.45元,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叩官支行的存款2629.90元。五莲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执行依据(2014)莲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崔玉琴、梁西文在梁乃华遗产范围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昌华租赁费17357元。执行法院在梁乃华的遗产范围未予确定,且申请执行人黄昌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梁乃华有遗产被异议人梁西文继承的情况下,划拨异议人梁西文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当。异议人梁西文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鲁1121执340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梁西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县支行的存款7615.45元,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叩官支行的存款2629.90元的划拨。申请复议人黄昌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崔玉琴、梁西文不积极分割遗产,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给付义务,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梁西文银行内的存款合法;梁乃华的遗产有房产三处,价值远高于梁乃华生前所负债务,梁西文从该遗产中继承的遗产价值远远高于法院扣划梁西文的银行存款数额,法院扣划梁西文的存款合法,要求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1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五莲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崔玉琴、梁西文在梁乃华遗产范围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昌华租赁费17357元。现有证据条件下,并未确定被执行人梁西文继承梁乃华遗产的范围,也未确定梁西文应负的债务数额,执行法院作出(2016)鲁1121执340号执行裁定扣划梁西文的个人财产没有依据,应予纠正,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1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黄昌华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昌华的复议申请,维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