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裴素素与韩福平、徐艳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素素,韩福平,徐艳伟,封杰,平山圣地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1204号原告:裴素素,女,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福平,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徐艳伟,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韩福平,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封杰: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平山圣地客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30131000003116。法定代表人:刘文武,经理。住所地:平山县平安东路北(平山县客运站)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该公司职员。原告裴素素与被告韩福平、徐艳伟、封杰、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裴素素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封杰,徐艳伟的委托代理人及韩福平,被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素素诉称,被告韩福平系被告徐彦伟的舅舅,被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系客车冀A×××××的所有人,被告封杰系该车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裴素素与其子谷进朋共同乘坐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平山至李台的冀A×××××客车途中,因被告徐艳伟酒后与原告之子谷进朋发生口角,徐艳伟踩了谷进朋一脚,谷进朋不予理睬。随后徐艳伟再次无故多次踩踏谷进朋,谷进朋便将徐艳伟的脚推开,后徐艳伟无故对谷进朋进行殴打。随后被告韩福平与徐艳伟共同打谷进朋。原告见状阻拦被告韩福平和徐艳伟,被告韩福平破口大骂原告,后一拳打至原告的胸匍���置,因车速较快,致使原告平倒在地,昏迷不醒。自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到原告昏迷,至少长达十分钟之久,客运班车不仅未维持秩序,也未采取安全停车措施,最后导致原告受伤如此严重。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1、额部硬膜下积液;2、头部、颈项部及腹壁软组织损伤;3、2型××;4、上呼吸道感染。处理意见为:1、休息一周后复查;2、××饮食;3、监测血糖;4、不适随诊。当日,同乘人员中的其他人见状拨打110报警,公安部门经过调差后并委托了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综上,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被告韩福平、徐艳伟辩称,我不赔偿,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打了我一下,我挡了一下她就躺地下了。被告封杰辩称,我不赔偿,冀A×××××是我的车,但是车是挂靠在平山圣地客运有限公司上。被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冀A×××××客车是我们公司的车,但是这个事不是冀A×××××客车上出的事,我们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及其儿子谷进朋与被告韩福平、徐艳伟共同乘坐客车,均未看清车牌号。在车上原告之子谷进朋与徐彦伟发生口角,后韩福平和原告都参与其中阻拦,因韩福平与原告发生肌体接触,原告倒地昏迷。之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诊断为:1、额部硬膜下积液;2、头部、颈项部及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12.12元(不含外购药品2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2775.33元(146.07×19);4、误工费2125元(2550÷30×26);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12.45元。另,原告的伤情由平山县公安局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14日,平山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岗)不立字【2015】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韩福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案,票据,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之子与被告徐艳伟发生口角生气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韩福平上前阻拦,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摔倒昏迷。其损失应由被告韩福平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的信息不能确定,要求被告封杰、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福平给付2800元,原告称是赔偿其儿子的,本院不予认定���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素素赔偿款10212.45元;二、驳回原告裴素素对徐艳伟、封杰、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韩福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郜 洁 来源:百度搜索“”